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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买房婚后还贷,法院怎么判?
已被浏览1466次更新时间: 2022/06/22

        肖林、张桂芬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民终203号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林,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赞昌,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芬,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审第三人:吴告华,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肖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芬、原审第三人吴告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路赞昌,被上诉人张桂芬,原审第三人吴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12栋3单元6层1室房产系肖林与吴告华夫妻共同财产,肖林就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享有实体财产权益;3、停止对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12栋3单元6层1室房产的强制执行;4、本案一、二审部诉讼费用由张桂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肖林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产系其与吴告华共同所有,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财产权益,而非要求确认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一审错误地将肖林该项诉讼请求理解为确认涉案房屋物权归属,庭审中未释明或要求肖林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也没有围绕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的裁判与肖林诉讼请求完全相悖,致使肖林的诉讼权利及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裁判明显失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已经明确了涉案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错误适用上述规定,认为肖林仅享有要求吴告华补偿的债权,有悖于法理及法律规定。而且肖林与吴告华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补偿”。涉案房屋被整体拍卖后,肖林对拍卖所得价款依然享有财产权益,有权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主张应得部分。三、肖林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财产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障。肖林不对张桂芬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院不应对肖林的财产权益予以强制执行。即便该部分实体权益未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也应在执行中为肖林保留必要财产份额。四、吴告华婚前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肖林婚后,以夫妻双方共同收入还贷,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足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一审未审查上述事实,仅依据物权法认定涉案房屋为吴告华个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桂芬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系第三人吴告华婚前以个人名义独自购买,并于婚后2015年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吴告华,因此涉案房产应属吴告华个人所有房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是,一方婚前买房的,如婚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离婚时一方可向物权登记方要求补偿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对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享有财产权益。本案中,肖林即便享有向吴告华追偿的权利,也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更不能以此要求保留必要份额。二、对涉案房屋物权归属的认定涉及到婚姻家庭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应当适用物权法确认其所有权人。上诉人肖林关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没有适用婚姻法,只是依据物权法确定涉案房屋权利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曲解了法律规定。三、一审对涉案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肖林请求停止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第三人吴告华述称:其于2006年办理涉案房屋购房贷款,2007年与肖林结婚,2015年办理房产证。其与肖林婚后共同偿还约20万元贷款,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其与肖林的唯一住房,不能执行该房产。

肖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12栋3单元6层1室房产的强制执行;2.判决确认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12栋3单元6层1室房产为肖林、吴告华共同所有;3.判决确认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新评字SF2018000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桂芬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6日,吴告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2005年9月吴告华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156月。肖林、吴告华于2007年9月20日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偿还房贷。2015年偿清贷款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告华。

        2015年7月21日,一审法院就张桂芬诉荆州市宏鑫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荆州市宏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亚明、吴亚斌、鲁波、吴告华、易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开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荆州市宏鑫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7月14日欠张桂芬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1903478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荆州市宏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亚明、吴亚斌、鲁波、吴告华、易忠华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上述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张桂芬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荆州市宏鑫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荆州市宏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亚明、吴亚斌、鲁波、吴告华、易忠华进行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5月17日查封了吴告华名下涉案房屋。

        一审认为,涉案房屋由吴告华婚前独自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首付款,吴告华与肖林婚后共同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本息,2015年9月25日房屋所有权最终登记在吴告华一人名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吴告华个人所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吴告华已经不能再处分涉案房屋,不能与肖林协议将涉案房屋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二人达成了协议,也不能对抗张桂芬;依照该条第二款规定,肖林就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有要求吴告华进行补偿的权利,该权利为债权,非物权,系针对吴告华其人,而非针对涉案房屋其物,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该权利也不足以要求法院在执行涉案房屋的过程中为肖林保留必要份额。至于肖林认为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新评字SF2018000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无效,系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对于该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2元,由肖林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肖林作为案外人主张对其丈夫吴告华名下房屋享有民事权益,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仍为肖林对作为(2014)鄂荆州中民开初字第00012号案件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项民事权益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一、关于肖林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民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肖林与吴告华婚后用夫妻共同收入偿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属实。关于此种情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上述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权益的原则,其中明确双方协议不成时法院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判决“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而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内容来看,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规定,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对前述情形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是按照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待,只是该财产权益对于共同参与还贷的夫妻另一方而言,是一种债的请求权,而非物权。

        二、关于肖林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阻却法院执行。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在肖林的丈夫吴告华名下,法院查封并执行作为(2014)鄂荆州中民开初字第00012号一案被执行人的吴告华名下不动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肖林因与丈夫吴告华共同偿还房贷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内部债权请求权,不得对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对外公示的物权效力。因此,本案中肖林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肖林因与吴告华共同还贷而形成的对吴告华的债权请求权,与被上诉人张桂芬在(2014)鄂荆州中民开初字第00012号一案对吴告华所享有的债权处于平等地位,肖林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虽然不能阻却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但应得到平等保护,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肖林与吴告华的共同偿还房贷及房产对应增值情况,兼顾保护其财产权益。一审认为拍卖涉案房屋时不应考虑肖林的债权,有欠妥当。

        综上所述,一审虽然在判决说理部分存在如前所述的不当,但认定上诉人肖林只对吴告华享有债权请求权,且权益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是正确的,从而驳回肖林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肖林、吴告华共同所有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2元,由上诉人肖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远红

审判员  王潜勇

审判员  兰 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羿华

书记员虢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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