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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先于养父去世,养子的女儿代位继承房产
已被浏览1479次更新时间: 2022/06/21

        曾某1、万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民申2461号

 

        【裁判正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2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1,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某,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2,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再审申请人曾某1因与被申请人万某、曾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应由曾某2、曾某1各继承50%的份额,即29.185平方米。再审申请人对原判认定曾某2继承、曾某1代位继承曾光友的房产并无异议,但原判认为“结合当事人所应当继承的份额,根据物尽所用的原则,讼争的房产可归曾某2所有,由曾某2对曾某1作出适当补偿”,从而判令诉争房屋归曾某2所有,补偿曾某1房屋折价款50000元,系明显偏袒曾某2一方,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合理。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诉争房屋系门面房,位于寸土寸金××竹溪县城关镇东门老城区,且该房是从中间隔开成两个同样大小的店面,应当判决曾某2、曾某1各继承一半。(二)二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徇私舞弊、滥用权利,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1.二审开庭时,被申请人一方的旁听人员与审判长多次握手打招呼,明显表现出私交甚好。在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一方的发言多次被审判长打断,而任由被申请人一方尽情阐述。在再审申请人称要门面而不要补偿款时,审判长回答要门面就自己去买一个,并在庭审未结束时就对被申请人说回去准备钱适当补一点,而这与被申请人一审时的主张一致。案件既未当庭宣判,双方亦未达成和解,审判长就已将案件结果宣布。2.在庭审调解时,审判长恐吓再审申请人如果不让步,就会什么都得不到。再审申请人提到自己父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不是其不愿意尽孝,而是有客观原因,审判长当庭说错再审申请人父亲的死因,明显偏袒被申请人。3.原判没有考虑到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生父去世,母亲另组家庭,至今与母亲、继父租住廉租房,原判滥用权利偏袒被申请人,明显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曾光友出生于1917年3月6日(农历二月十三),卒于2002年9月2日。曾光友生前虽曾娶妻三人,但三任妻子均未给其留下子女。其中第二任妻子康氏与曾光友再婚时带去一女,即曾某2。××××年,曾某2与万某结婚,婚后曾某2一家一直与曾光友居住,直至曾光友去世。曾某2结婚后,曾光友经与其堂弟曾光荧商定,将曾光荧的次子曾忠祥(1960年6月7日出生,系曾某1生父)“过继”给曾光友。曾光友生前有两处房产,即竹溪县城关镇十字街137号(即本案诉争房产)和138号。1983年4月2日,曾光友签署《赠与书》,将前述138号院内房屋赠与万某,该《赠与书》经曾光友及在场人、代笔人签名或盖章后,在当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当天,曾光友又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座落在竹溪县××字街××号院内的房产五间遗给我的女婿万某。座落在本城本街137号的房产一栋二间半及其它全部财产遗留给我的养子曾忠祥,但他必须履行在我生前赡养、死后安葬的全部义务,否则曾忠祥不能继承我的所有财产。以上共有房产七间半的老契约,归女婿万某保管。本遗嘱委托我的妹夫黄永清执行。”根据上述《赠与书》及遗嘱,万某于1991年1月31日将前述138号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证号为第10006号。同日,前述137号房产被登记在曾光友名下,证号为第10009号。该137号房产的建筑面积为58.73平米。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认定该争议房屋价值为120000元。曾忠祥过继给曾光友后,亦与曾光友一同居住生活,曾忠祥于××××年结婚,于1985年2月生一女孩,即曾某1。在曾某1出生之前,曾忠祥夫妇搬离了曾光友家。1989年曾忠祥离婚,1992年12月19日曾忠祥被他人伤害致死。此后,曾光友的晚年生活由曾某2夫妇照料。曾光友死亡后,由曾某2夫妇负责安葬,本案诉争137号房屋由曾某2、万某管理使用。曾某1请求判令:1.曾光友名下坐落于竹溪县××字街××组房屋所有权证第10009号的房产(价值约117460元)全部由曾某1继承;2.诉讼费用由万某、曾某2承担。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鄂03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一、曾光友遗产位于竹溪县××字街××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由曾某2、曾某1各继承50%的份额,即29.185平方米;二、驳回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曾某1、曾某2各负担1324.50元。万某、曾某2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鄂03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曾光友位于竹溪县××字街××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第**)归曾某2所有,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曾某1房屋折价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曾某1负担1112元,曾某2负担1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曾某2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曾某1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诉争房屋归曾某2所有、曾某2补偿曾某1房屋折价款50000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评析如下:

        第一,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曾某2与曾忠祥之女曾某1应当依法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曾光友的遗产。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万某不是曾光友的法定继承人,没有参与分配遗产的权利。曾光友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配偶均不在世,曾光友本人没有亲生子女,曾某1以被继承人养子曾忠祥的代位继承人身份要求参与继承,曾某2以被继承人继女的身份要求参与继承。曾光友收养曾忠祥的行为虽然缺少我国收养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该收养行为发生于我国收养法施行前,且曾忠祥过继给曾光友后确实与曾光友生活过一段时间,可以认定曾忠祥生前对曾光友履行了赡养义务。同时,曾某2长期与曾光友共同生活,负责曾光友的生养、死葬,曾某2与曾光友之间已形成了扶养关系。再者,曾光友在遗嘱中明确称曾忠祥为养子,称曾某2的丈夫为女婿,该称谓充分说明曾光友已经视曾忠祥为养子,视曾某2为继女。据此,曾某2、曾忠祥均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继承。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曾忠祥先于曾光友死亡,曾忠祥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唯一的晚辈直系血亲曾某1代位继承。

        第二,在分配本案遗产时,曾某2可适当多分。本案诉争的曾光友遗产即137号房屋,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于曾某2与曾光友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曾光友生前的生活起居及其去世后的安葬等事项均由曾某2夫妇负责,可以认定曾某2对被继承人曾光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曾某2可适当多分。结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认定诉争房屋价值为120000元的事实,二审判决诉争房屋归曾某2所有,曾某2补偿曾某1房屋折价款50000元,该继承比例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二审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诉争房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之规定,二审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诉争房屋并无不当,曾某1关于二审判决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诉争房屋及分配比例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二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的问题。曾某1申请再审主张二审的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徇私舞弊、滥用权利,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第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曾某1的主张并没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该项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某1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 勇

审判员 邬文俊

审判员 周 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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