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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
已被浏览151次更新时间: 2022/06/20

        《许琦、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524号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首先,许琦名下另有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为66.53平方米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对此,许琦提出该房屋系其与丈夫结婚后加名,而许琦在购买案涉房产时名下并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产等理由。因上述房屋系登记于许琦及其丈夫名下,房屋用途为居住,即许琦在本案案涉房产执行过程中以及就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时,名下确有可以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许琦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许琦提交的办理入住及交纳物业费等各种费用的时间均在201510月之后,处于一审法院首次查封案涉房产期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许琦上诉主张因一审法院于20141023日首次查封案涉房产与20161115日再次查封案涉房产之间有“断档期”,首次查封因未能在查封届满前续封,查封效力消灭。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应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这一条件,而许琦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占有事实发生在首次查封期间,不具有合法性。故许琦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许琦还主张农商行大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同意宏缘公司出售案涉房屋应自行承担因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许琦购买案涉房屋无过错。但本案审理的是许琦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与许琦购买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过错并无关联。许琦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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